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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阳、于涛:被执行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影响股权的强制执行

2023-09-07

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后,我国开始施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该制度背景下,公司股东仅需根据章程规定,在认缴出资日期前缴纳出资,取消强制性最低出资及验资要求。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改革体现出行政监管对企业主体在设立过程中的要求逐步放宽,有利于减轻公司初创时期的资本压力,有助于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近年来司法执行案件中执行难依然困扰着各方权利申请者,随之也出现越来越多强制执行股权的案件。同时,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背景下,有很大一批被执行人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那么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能否以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不得强制执行该股权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2022年1月1日起最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下面通过一则本团队办理的司法判例予以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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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公司货款2000余万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B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B公司持有的C公司60%的股权;


在强制执行该股权的过程中,C公司的另一股东D公司以B公司未完成实缴为由对该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C公司的异议申请;


D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D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律师团队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A公司有权予以信赖,并将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作为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权属依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B公司持有C公司60%的股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A公司有权依据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法院冻结并拍卖B公司持有的C公司60%的股权。


根据2022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被执行人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人民法院对具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因此,D公司作为本案的案外人即使认为B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不能据此要求法院终止拍卖本案被冻结股权。


客户风险提示


无论从减少投资项目审批流程的角度、还是从节省公司生产经营成本的角度看,注册资本认缴制放宽了注册资本条件、简化了年检公示程序,有利于提高企业生产力以及办公效率。相反,认缴制也会增加企业、股东的经营风险,若股东未在认缴出资日期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情形如下:


(一)向公司补足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


(二)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中的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意味着该责任同时具有“补充责任”“有限责任”和“一次性责任”的性质。


(四)对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因此,建议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认缴出资日期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将面临承担向公司补足出资、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权利受到合理限制等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被执行人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四)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人民法院对具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简介


陆 阳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业务中心总监


陆阳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清华大学经管学院 EMBA。陆阳律师执业积十余载,为工商银行、华夏银行、渤海银行、蒙商银行、徽商银行、北京市金融局、北京市顺义区金融服务办公室、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华润公司、中船重工、光大金控、民生科技、北京顺义科技创新集团、中融信托、中植资本等众多大型金融机构及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经验。


执业领域:银行与金融、商事争议解决、投资与并购


手机:18810126588

邮箱:luyang@lianmaosy.com


于涛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于涛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从业以来为工商银行、渤海银行、蒙商银行、徽商银行、北京市金融局、北京市顺义区金融服务办公室等众多大型金融机构及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经验。


执业领域:银行与金融、商事争议解决、投资与并购


手机:15601029018

邮箱:yutao-bj@lianmaos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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